(2005)新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莹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莹,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沈莹,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内。法定代表人路治民,村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莹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含元殿村委会)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含元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治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光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莹诉称:原告原是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2001年8月原告考入西安幼儿师范学校,2001年8月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含元殿村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村民待遇和年终分红。原告要求享有含元殿村村民待遇,由被告支付所欠分红款6866.68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村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村民待遇以户口为准,原告考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不能享有村民待遇。停发原告年终分红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原告诉称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应由村委会支付分红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均为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的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2001年8月一直是含元殿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2001年8月原告考入西安幼儿师范学校。同年8月原告户籍由含元殿村迁入西安幼儿师范学校。2001年9月被告以原告考入大学,户籍转出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年终分红。2005年4月11日被告召开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原告已考上大学,户籍已迁出含元殿村,不再享受村民待遇。2002年含元殿村年终分红款为人均200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为2000元,2004年年终分红款为2200元。原告为分红款一事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5年3月诉至本院。含元殿村委会年终分配方式为本年度之分红款在下年度初一次性进行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沈莹户籍卡、西安幼儿师范学生证、身份证、含元殿村年终分红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依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大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享有含元殿村村民待遇,由被告支付年终分红款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02年以前未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未提供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之证据,鉴于被告发放分红款的具体方式,具体应支付的年终分红款数额,依据原、被告认可的数额、停发的时间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已考上大学,户籍转走,非本村村民,拒绝支付原告年终分红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沈莹在上大学期间享有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待遇。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支付沈莹2002年至2004年年终分红款6200元。诉讼费2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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