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四华与姚家平、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赵四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家平,驾驶员。被告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平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永强,执行董事。原告赵四华与被告姚家平、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平、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华诉称,2004年6月11日,被告姚家平驾驶浙F×××××大型货车沿平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F×××××微型客车相撞,导致浙F×××××微型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家平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家平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618.10元,被告姚家平已付3000元,尚有7618.1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家平未作答辩。被告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姚家平驾驶浙F×××××大型货车沿平黎公路由南北行驶,途径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微型客车相撞,导致浙F×××××微型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家平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明,浙F×××××大型货车系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982.90元、车损费4615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85元、误工费32天×33.23元=1063.36元、交通费204元,计9950.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凭证、评估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损害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家平赔偿原告赵四华医疗费2982.90元、车损费4615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85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063.36元,计9950.26元,被告已付3000元,应付69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平川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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