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金建江与叶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金建江,叶同荣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金建江。被告叶同荣。原告金建江为与被告叶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江诉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叶同荣因需,向其借款人民币3,056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5年1月3日下午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同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叶同荣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56元的事实。被告叶同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12月30日,被告叶同荣向原告金建江借款人民币3,056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5年1月3日下午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叶同荣向原告金建江借款人民币3,0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同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同荣应归还原告金建江借款人民币3,0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