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志英与屠立志、马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英,屠立志,马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99号原告胡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立志。被告马钢琴。原告胡志英为与被告屠志立、马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立志、马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英诉称,2004年5月5日,被告屠立志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5年5月1日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称经济困难,认欠不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屠立志、马钢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由被告屠立志于200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由绍兴县××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系的事实。被告屠立志、马钢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5月5日,被告屠立志向原告胡志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因被告屠立志认欠不还,引起纠纷。另确认,被告屠立志与被告马钢琴于1998年3月24日在绍兴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屠立志向原告胡志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屠立志、马钢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屠立志、马钢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立志、马钢琴应归还原告胡志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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