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孙正荣与刘五龙、王雪兰垫场地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长执字第342号申请人孙正荣与被执行人刘五龙、王雪兰垫场地费纠纷一案,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正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五龙、王雪兰居住地不祥,经查找无法得知其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袁 军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