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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5-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乐某,农民。200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乐某、胡某到嘉善县大云镇菱菱纺织器材厂,窃得冲床车间内规格为460×265×48mm的冲床台板5块、规格为330×220×40mm的冲床台板16块及碳钢钢带11卷约11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7990余元。2004年9月某晚,被告人乐某到嘉善县东龙电讯元件有限公司,窃得铁料圆片约130公斤,价值人民币460余元。2004年12月两晚,被告人胡某两次到嘉善县东龙电讯元件有限公司,分别窃得铁料圆片约50公斤、1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540余元。2005年2月某晚,被告人胡某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陆家浜3号,窃得陆金田拖拉机上的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雪华、陆金田、裘爱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龙电讯元件有限公司发票联、指认现场照片及菱菱纺织厂失窃实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980余元、845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