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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5-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友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均,又名李友军,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均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均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友均至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薛家潘家浜北18号陈建明家,用从陈家羊棚窃得的开刀撬门入室,又撬开二楼卧室写字台抽屉,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李友均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现赃物全部被追还并发还失主。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友均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已经构成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友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建明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友均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友均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友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友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