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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张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王金林。委托代理人卢杰(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屏华。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林与被告张屏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王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屏华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林诉称,2005年2月中旬,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挖粪坑,原告要求村民委解决,在没解决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在2月22日下午13时许,继续在原告宅基地挖粪坑,原告上去制止时,遭到被告用铁钞柄击打头部数下,到地后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报110,被110送嘉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观察及住院8天,出院休息60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4212.4元,2、误工费4056.2元,3、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挖粪坑,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无辜阻拦被告建粪坑,并向原告扔石块,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嘉善县病历1份,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收据7份,证实原告花去医药费4212.4元。证据五,医院治疗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医疗费望法院依实际核准为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姚庄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挖粪坑是村里同意的,且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原告质证,1、农村建筑审批权在乡镇,村里没有这种权力。2、村里同意被告建粪坑,应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而不是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口头陈述,粪池不是建筑,被告是在自己的房屋边上挖建粪坑。应原告取证申请,本院调取姚庄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证据一、王金林被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本人到派出所所做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几个人打原告,原告自己也说不清。证据二、张屏华被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原告根本没有拿水泥块砸被告父亲,在阻挠原告施工时,被告用铁钞柄击打原告,现被告自己也承认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质证,原告用水泥块砸被告和被告父亲,被告才上去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证据三、被告父亲张学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1、请法庭注意张学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笔录中张学明也没讲到用水泥块砸他,并承认自己在坑底下做活。3、张学明证实没看清楚原、被告之间扭打,所以张屏华陈述原告打被告父亲是不真实的。4、该证据也证实了张学明并没有抢走被告殴打原告的铁钞,故证据二的张屏华陈述也是不真实的。被告质证,张学明证言证实原告确实拿了一块石头一样的东西,原、被告争吵张学明也劝阻了证据四、马国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该证言证实1、争吵开始后被告先推搡原告继而发生扭打,2、证实了在扭打时被告手里拿铁钞一把。3、马国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天也是帮被告做工者之一,其证言较为客观公正。被告质证,被告挖粪池是经村里同意的,当天原告及原告妻两次阻挠被告挖粪池是无理的,被告是在原告用水泥块击打其父亲时,才动手打了原告,这也是合情理的。证据五、马小强的证言笔录。原告质证,1、马小强与被告是表兄弟,也是做工者之一,2,证实了被告打到了原告,原告欲还手被人劝开。被告质证,马小强与被告虽是亲戚关系,但与原告关系更好。他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证据六、马永伟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证实了被告打了原告,原告没还手。被告质证,马永伟的笔录是客观公正的。证据七、张国红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证据七没异议。被告质证,被告只是对原告之妻张国红推了几下,根本没有又打了几拳。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相邻双方为土地或宅基地等使用权产生的纠纷的,应由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法律范围。依原告申请取证的7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盖然性高于被告,既原告取得了强势证据,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中旬,原、被告之间为被告所建粪池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一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事的解决还找了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2日被告在该争议地块没确权的情况下,再次建造粪池被原告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打了原告。经医院观察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两个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在全社会大力提倡精神文明的今天,原、被告却为建造粪池琐事大动干戈,实属于理于法都不该。被告致人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原达不到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误工费计算有误赔偿过高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在实际计算中予以调整,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无相应的事实与理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屏华赔偿原告王金林各类费用7926.33元(医疗费4212.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362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