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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水发与俞娟娣、章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发,俞娟娣,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胡水发。被告俞娟娣。被告章建军。原告胡水发为与被告俞娟娣、章建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娟娣、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浙A·T49**号出租车与浙A·H57**号车辆在城站火车站下车站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保险公司估价,被告须赔偿原告损失费405元。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估价定损为405元。2、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05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4、车辆照片。证明损害事实。5、车辆送修结算单。证明修车事实。6、车辆信息。证明浙A·H57**车辆所有人情况。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庭审,因两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确认其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浙A·H5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俞娟娣。本院认为,被告章建军因过错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俞娟娣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水发财产损失人民币405元;被告俞娟娣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00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