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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朱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上诉人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同年10月止,被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激光片。被告已将其它货款付清,但一直未将2004年5月的货款23642.40元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企业间进行交易应当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收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收到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货物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已按增值税发票列明内容交付了相应货物。原告在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虽对2004年7月28日的收条中的收票人签字提出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鉴定,应对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6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7月28日由冯建永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收条,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异议,冯建永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从2004年7月开始承包上诉人公司的开发部承包人,该笔业务并非是冯建永承包期间发生的业务,其无权签收,在没有权利人即上诉人的追认下,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冯建永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是承认的。双方从2004年2月开始到10月做了多笔业务,都是由冯建永和韩永强签收的,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冯建永和韩永强的签收代表上诉人,如冯建永是承包人,对外亦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2004年7月27日由被上诉人浙XX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是否系双方发生的业务。从发票反映的货款金额系由两笔货物组成,即2004年5月20日和5月25日的提货单,该提货单的提货单位为上诉人,签收人为韩永强,而增值税发票由冯建永签收,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承认冯建永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故从提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多笔业务发生均由韩永强和冯建永签收的情况看,应当认定系双方发生的业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