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临行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5-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5)临行执字第86号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地址: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迪,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于2005年5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于2004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非法销售苯乙烯为由,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临工商行处字(2004)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6298元;三、罚款9370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工商行处字(2004)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1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于2005年5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工商行处字(2004)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必须于2005年6月15日前将罚款80000.00元及滞纳金,交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00元,其他费用1455元,由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宏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海峰审判员 丁国庆审判员 杨 静二〇〇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习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