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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5-06-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亮杰、胡士兴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亮杰,绰号黄毛、三鸡,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士兴,绰号小胡,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继明,绰号南京,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玲石,绰号平头,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辉,曾用名中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金字,绰号高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李强,绰号小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俊,曾用名战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伙同“强子”等人,为报复而手持马刀等凶器,先后对居住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二楼及洪峰大酒店西侧江桥菜市场三楼的广西人实施袭击,将两个租房内的8名广西人砍伤。被害人丁某、潘某的伤势为重伤,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刘某、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同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郭亮杰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杨汛桥溜冰场,将四川人李尚友砍成轻伤。同时指控: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彭李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民财物4次,被告人陈辉、张金字参与其中的2次,被告人刘俊参与1次。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为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重伤,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继明、陈辉、刘俊属累犯,被告人刘俊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亮杰、刘继明、谢玲石、张金字、彭李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胡士兴、陈辉、刘俊辩解部份寻衅滋事行为没有参与。辩护人金莉佳认为广西人在故意伤害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亮杰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跟随者、参与者,交代态度较好,要求法庭给予客观、公正的判决。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第一节故意伤害起因上广西人有过错,定性为聚众斗殴更为合适,被告人谢玲石是跟随参与,交代态度较好,要求法庭给予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1、200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在“强子”的纠集下,为了对曾与部份涉案被告人发生过纠纷的一帮广西人蓄意报复,携带马刀等凶器,赶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部份被告人守在楼下,部份被告人冲上二楼,将一个租房内的四名广西人砍伤。后被告人等又赶到江桥菜市场三楼,将租房内的四名广西人砍伤。造成被害人丁某重伤、八级伤残,潘某重伤、九级伤残,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黄某乙轻伤,刘某、谢某轻微伤。次日傍晚,被告人郭亮杰、彭李强被抓获。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俊、胡士兴被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俊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继明、陈辉、张金字、谢玲石抓获。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丁某、潘某、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刘某、谢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10日晚上,几个安徽人持刀冲进他们的租房,将他们砍伤的事实经过;江东庭的证言证实看到一伙人持刀冲上江桥菜市场三楼,郭亮杰等三人在楼下,后听说四个广西老乡被砍伤;丁琪恒的证言证实他闻讯赶到综合市场二楼,看到四个广西老乡被砍伤,听刘某说是安徽人砍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发现场位于江桥综合市场二楼和江桥菜市场三楼两个租房,房内地面、墙面均有大量血迹;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及被告人刘俊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八名被害人的伤势程度及其中丁某、潘某的伤残等级;八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当庭出示的现场、被害人照片没有疑义。2、200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亮杰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溜冰场门口,用马刀将四川人李尚友砍成轻伤。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尚友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29日晚在溜冰场门口被一伙安徽人砍伤;孟磊、马万的证言佐证了李尚友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尚友的伤势程度;被告人郭亮杰供认不讳。二、寻衅滋事1、200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彭李强、刘俊伙同陶强等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溜冰场,用自来水管、马刀无故将场内的冰柜、桌子、电风扇等物品砸破。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高文亨的陈述证实陶强等安徽人向他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就将溜冰场的冰柜、桌子、电风扇砸破;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彭李强对基本事实作了供述,均辩称不知道收保护费一事,本院采纳五被告人的辩解,在认定事实时不作表述;被告人刘俊辩解没有参与,与其他同案犯的指证不符,不予采信。2、200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彭李强伙同陶强等人在杨汛桥工业园区水芙蓉美容厅洗头,后因美容厅的人嫌付钱少,被告人一伙借故将美容厅的玻璃、镜子砸破,损毁物品价值377.77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童美华、周徽的陈述证实了美容厅物品被安徽人砸毁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的价值;被告人郭亮杰、刘继明、谢玲石、彭李强对基本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胡士兴辩解没有参与,与同案犯的指证不符,不予采信。3、200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等人在杨汛桥镇洪峰大酒店三楼歌厅唱歌,听到旁边的王某甲议论歌唱得难听,当即赶上去,用歌厅的椅子、花盆等物对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杨某、陈某乙、张某实施殴打。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杨某、陈某乙、张某均陈述了在歌厅遭人殴打的情况,并有徐雪花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郭亮杰、刘继明、谢玲石、张金字、彭李强对基本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陈辉、胡士兴辩解没有参与,与同案犯的指证不符,不予采信。4、200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伙同陶强等人在杨汛桥镇的唐家桥和江桥新街,用自来水管、马刀、砖块等物,无故将多家美容、理发店的玻璃、镜子砸破,共计损毁物品价值1,827.65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友期、毛燮英、毛贵莲、吴其亮、沈国洪、叶玲、吴小玲、马幼珠、陈碎凤、鲍雪莲的陈述分别证实开设的美容、理发店无故被砸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的价值;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张金字、彭李强对基本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陈辉辩解没有参与,与同案犯的指证不符,不予采信。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刑初字第159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0)诸刑初字第46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3)萧刑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刘继明、陈辉、刘俊曾被判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伙同他人,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仅参与损毁财物一次,且损毁财物价值不明,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继明、陈辉、刘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亮杰、胡士兴、刘继明、谢玲石、陈辉、张金字、彭李强、刘俊结伙伤害广西人的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均应严惩;被告人刘俊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广西人与部份被告人曾有过纠纷,但本起伤害事件是被告人等出于报复目的而引发,先前的纠纷与本起伤害事件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金莉佳、申屠永谊认为广西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等对毫无防备的广西人突然袭击,单方具有伤害故意,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亮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胡士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刘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谢玲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五、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六、被告人张金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七、被告人彭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八、被告人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