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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5-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步淡薄。200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分开居住,致夫妻感情有点冷淡。但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4年8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作沟通和理解,坦诚相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顾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