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绍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5-06-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泽成、王兆海等犯盗窃罪潘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成,农民。2004年12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兆海,农民。2004年12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德刚,农民。2004年12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抓获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8日及200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和杭州市萧山区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泽成参与作案6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82,980元;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参与作案3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63,980元。被告人潘某明知价值15,232元的涤纶丝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销售。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辩解,除了盗窃立柱40根外,其余盗窃事实均没有参与。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结伙到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中国移动通讯杨汛桥营业厅,将北面厨房防盗窗窗栅撬开后进入,窃得摩托罗拉、TCL、康佳、波导、三星、诺基亚等各种品牌型号的手机28只、充电器2只,合计价值47,6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利霞的陈述及所书写的清单证实2002年10月9日发现营业厅被盗,失窃各档手机28只、手机充电器2只,2004年12月份有两名外地人带着公安人员到营业厅指认过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营业厅北侧厨房防盗窗栅被破坏,塑钢窗开启,窗框侧面提取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徐德刚右手中指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手机的价值;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曾多次在接受讯问时一致供认实施了该起盗窃,后予以翻供。经查,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先的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违法手段所取得,所供内容相互吻合并与现场情况相符,且现场留有徐德刚的指纹,可以证明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原先的供述真实可信,当庭辩解不予采信。2、2004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泽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的绍兴县永盛纺织品经营部,用撬棒将卷闸门撬开,从中窃得150D涤纶低弹丝27箱,重0.918吨,300D涤纶低弹丝11箱,重0.363吨,250D涤纶低弹丝2箱,重0.066吨,合计价值15,167元,后销赃给严海春。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永灿的陈述证实经营部被窃的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严海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收购了该批涤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涤丝的价值;被告人李泽成曾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起盗窃,当庭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3、2004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泽成伙同他人驾车再次到绍兴县永盛纺织品经营部,采用同样方法窃得150D涤纶低弹丝40箱,重1.36吨,价值15,23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予以低价收购,转手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缴赃款15,232元,已抵赃发还给了王永灿。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永灿的陈述证实经营部被窃的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潘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收购了该批涤丝;金宝林证实通过他介绍,潘某出售了不少涤丝;通话记录证实5月31日凌晨4时至5时,被告人李泽成与被告人潘某多次进行手机联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涤丝的价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潘某已退出赃款并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李泽成曾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起盗窃,当庭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4、200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泽成伙同他人驾车到位于杨汛桥镇孙家桥村孙建林开设的涤丝门市部,采用同样方法窃得200D涤纶阳离子长丝7箱,重0.252吨,300D涤纶阳离子长丝43箱,重1.548吨,合计价值23,090元,后销赃给严海春。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建林的陈述证实经营部被窃的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严海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收购了该批涤丝;通话记录证实8月6日凌晨4时至5时,被告人李泽成与严海春多次进行手机联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涤丝的价格;被告人李泽成曾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起盗窃,当庭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5、2004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泽成伙同他人驾车到位于杨汛桥镇王家塔村的绍兴县金星工业原料有限公司门市部,采用同样方法窃得250D涤纶低弹丝31箱,重1.1104吨,价值13,103元,后销赃给严海春。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邵国锦的陈述证实门市部被窃的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严海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收购了该批涤丝;通话记录证实10月8日凌晨4时至5时,被告人李泽成与严海春多次进行手机联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涤丝的价格;被告人李泽成曾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起盗窃,当庭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6、200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驾车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的佳达化纤公司仓库,采用同样方法窃得100D涤纶丝30箱,重0.913吨,价值10,956元,后销赃给严海春。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翁柏水、金丽的陈述证实仓库被窃的时间、物品种类和数量;严海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等人收购了该批涤丝;通话记录证实12月4日凌晨4时至5时,被告人李泽成与严海春多次进行手机联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涤丝的价格;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曾多次供述实施了该起盗窃,供述相互吻合,当庭辩解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7、2004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驾车到位于杨汛桥镇芝塘湖村的杭金衢高速公路绍兴连接线料场,窃得防撞栏杆立柱40根,重1.1086吨,价值5,432元,后销赃给严海春。同月9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抓获,被告人潘某于次日归案。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马辉的陈述证实立柱失少及立柱的规格;严海春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向李泽成等人收购了40根立柱;通话记录证实12月7日凌晨4时至5时,被告人李泽成与严海春多次进行手机联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立柱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李泽成结伙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82,980元;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各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63,980元;被告人潘某销售赃物1次,价值15,2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泽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兆海、徐德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并转手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泽成、王兆海、徐德刚交代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移送来院的物品:被告人李泽成的松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兆海的东信手机一只,发还给王兆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