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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5-06-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与童国祥、洪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童国祥,洪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绍兴染料城*****号。诉讼代表人董国良,系该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范慧慧,均系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国祥,居民。被告洪月芳,居民。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为与被告童国祥、洪月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诉称,原告与被告童国祥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3年7月1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7,77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因被告童国祥所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7,77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12日由被告童国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当天被告童国祥尚欠原告染料款37,770元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董国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3、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童国祥素有购销染料的业务往来,2003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童国祥尚欠染料款37,77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董国良染料款37,770元大写叁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但此后经原告催讨,其一直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董国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国祥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有被告童国祥出具给董国良的欠条,且董国良又系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告的投资人,故现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童国祥尚欠原告37,770元染料款的事实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童国祥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童国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国祥、洪月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新诚物资供应站货款37,7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