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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海松与庞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松,庞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徐海松。被告庞水明。原告徐海松为与被告庞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松诉称,2003年8月15日被告庞水明向我赊购装潢材料,积欠材料款1,6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因需又向我借款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我,约定把材料款1,600元也作为借款,合计6,6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6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庞水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款6,6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庞水明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水明应支付给原告徐海松欠款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