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云、邹声和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声和,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朝奎,(年龄自报),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忠胜,又名杨长江,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杨忠胜、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杨忠胜、杨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0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镇东荡湾孙新华拉丝厂,窃得拉丝机、链条、电动机、冲床、钳头机、磅秤、磨头机等物,价值人民币11773元,销赃得款2900元。2、200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南中圩杨连兵砸钢渣工棚,窃得15Kw电动机一只、变速箱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夜,三名被告人又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南中圩徐兴元养鱼塘,窃得6寸水泵二只,价值人民币770元。3、200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正联村八成圩机埠,窃得11Kw电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50元,销赃得款400元。4、200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某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翁家坟北排涝站,窃得机房内15Kw立式电动机二只、补偿器一只,价值人民币2905元。同夜,三被告人又至嘉善县天凝镇五星村翁家坟37号河埠头,窃得凌友林停放在此的11吨水泥挂机船一条,价值人民币609元,共销赃得款2700元。5、200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云、邹声和至嘉善县陶庄镇大金村南薛湾58号河埠头,窃得姚根华停放在此的16吨水泥挂机船一条,价值人民币1088元,销赃得款800元。6、200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云、杨忠胜伙同侯明权(在逃)、侯小兵(另案处理)四人开船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东荡孙新华拉丝厂,窃得5.6Mm钢筋3.7吨,价值人民币13320元,销赃得款8000元。7、200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云伙同侯小兵开船至嘉善县天凝镇南熟村后塘,窃得蒋海红停放在河埠头的水泥船上的195柴油机一台、挂浆一部,价值人民币753元。上述事实,上列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新华、杨连兵、徐兴元、凌友林、姚根华、蒋海红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侯小兵的交代,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认为,���告人杨云、邹声和、杨朝奎、杨忠胜、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交叉结伙或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3000余元、19000余元、14000余元、13000余元和35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考虑;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4000(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邹声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朝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杨忠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审 判 员 黄 蓁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