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5-06-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有法与徐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法,徐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李有法。被告徐传兴。原告李有法为与被告徐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法诉称,被告徐传兴于2003年6月8日因家里有事,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承诺2003年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兴书面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该款,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原告李有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传兴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5800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