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与郭阿兔、绍兴市越城区蕾蒙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郭阿兔,绍兴市越城区蕾蒙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口。负责人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浙江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阿兔。现下落不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蕾蒙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梅山乡第一桥。负责人郭阿兔,厂长。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郭阿兔、绍兴市越城区蕾蒙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因立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于2005年1月5日通知原告补证。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提供立案证据后,本院于同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阿兔及制衣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诉称,被告郭阿兔曾向原告下属通融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通融公司被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经与两被告协商,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阿兔应在每年5月底、12月底分六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制衣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郭阿兔未及时归还前三期欠款,制衣厂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法院解决。现后三期借款期限也届满,被告郭阿兔仍未归还,制衣厂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郭阿兔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由制衣厂对上述郭阿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郭阿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阿兔未作答辩。被告制衣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6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阿兔曾向原告下属通融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因通融公司被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原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郭阿兔从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每年5月底、12月底分六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制衣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02年10月29日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经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三期到期的17万元债务,已由法院判决。3、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2)第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制衣厂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郭阿兔、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郭阿兔曾向原告下属通融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通融公司被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双方于2000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1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阿兔应在每年5月底、12月底分六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制衣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郭阿兔未及时归还前三期欠款,制衣厂也未尽保证责任,经原告起诉,本院已予判决。现后三期借款期限也届满,被告郭阿兔仍未归还,制衣厂也未尽保证责任。遂再成讼。另确认,被告制衣厂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阿兔、制衣厂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郭阿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阿兔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与制衣厂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又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制衣厂对郭阿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阿兔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中国轻纺城支行要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蕾蒙制衣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郭阿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