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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5-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200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7日夜,被告人侯某伙同王远满、刘云江(均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招圩村复合轴承二厂,翻围墙进入,窃得堆放在厂内的18号生铁3200公斤,价值人民币8384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人员倪振华陈述、证人李某、倪某、叶某证言、同案犯王远满、刘云江供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电话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3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