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5-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与吴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引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明,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益,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顶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200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462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3、被告于200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220元的事实。被告吴利民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顶管,被告则于工程验收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并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200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种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622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22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之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民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宏泰构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46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6元,由原告承担486元,被告承担60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