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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5-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村。法定代表人陶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洪可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孝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应成,该公司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孝庆、郭应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水泥方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将价值364635元的水泥方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被告仅付加工价款28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846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加工价款84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送货回单5份,证明原告已将219套方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计价款364635元。3、银行进帐单2份,证明被告付加工价款情况。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辩称,睿森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确系被告承建施工,但本案所涉合同所加盖的章并非被告的合同章,且该合同的经办人陈宝灿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经本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睿森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确系被告承建施工,但项目部经理为王盾。2、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陈宝灿为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员工,而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协助被告完成工程的部分项目,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曾委托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该证据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原告实际上是与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的陈宝灿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3、被告方做帐凭证5份(原告的销售发票2份、被告的付款凭证3份),证明除被告举证的银行进帐单2份计款130000元外,根据原告的销售发票,被告又代为支付了价款219000元,其中170000元是支票,另外49000元是现金支付(领款人为陈宝灿的妻子钟文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中定作方盖的章为中建三局(沪)睿森光电科技项目经理部,对该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认定被告是合同签订人,同样送货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签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项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陈宝灿的妻子钟文君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49000元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加工价款中扣除;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陈宝灿的妻子钟文君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49000元并不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故该款不应从加工价款中扣除。对证据2)因无相应的分包合同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水泥方桩,被告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底前付清加工价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将价值364635元的219套水泥方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但被告仅付加工价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6463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种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加工价款64635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64635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签收原告方桩,实际上本案所涉合同的真正定作方为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而合同经办人陈宝灿系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方的人员,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则协助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只是代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而已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因睿森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确系被告承建施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起来分析,合同在形式上定作方为被告,虽然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履行合同的实质情况来看,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由被告方做帐,加工价款由被告方通过支票结算,合同的定作方均指向被告。而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是否属于工程分包人,综合被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睿森光电科技(上海)工程的发包人为睿森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如将该工程分包,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故被告要证明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是分包单位,尚需提供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分包合同,并不能确认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是工程分包人,即使上海双龙营造发展公司属于工程的分包单位,也属于其工程内部的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加工价款计人民币646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3969元,由原告承担969元,被告承担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