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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侯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5-06-29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刚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熊刚;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武侯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熊刚,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熊刚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原告熊刚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刚诉称,原告因与“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消费卡折扣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成都市工商信息中心查询“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的工商信息,该中心出具的机读卡显示“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经营正常。但原告起诉后却被法院告知“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已被被告吊销了营业执照,为此,原告被迫撤诉。由于被告市工商局不及时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输入成都市工商信息中心,使原告获得的是不存在的工商信息机读卡而承受败诉的精神痛苦和诉讼资料费损失,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工商局不作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 被告市工商局答辩称,熊刚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吊销“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的营业执照不存在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亦包括不作为。原告熊刚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被告是否怠于履行公司登记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司或企业法人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的行为,而原告需要救济的权利来源则是与“成都宏诚北京烤鸭酒楼”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的指向、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外的执行效力,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交叉或者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是否履行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基于消费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熊刚不具有对被告市工商局履行公司登记管理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熊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