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民与被告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民,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保民,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忠,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保民与被告刘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民诉称,1997年元月,被告刘忠与案外人程永福出资成立“陕西铁盾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未到位,刘忠及公司向其借款用于周转,后经结算尚欠370000元借款未还。2004年3月25日被告刘忠承诺此款由他个人限期给予全部偿还,现借期已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赔偿损失65万元。被告刘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程永福、刘忠欲出资设立陕西铁盾工贸有限公司,并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了该公司名称,该公司名称保留期6个月,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5日,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永福。1997年元月,刘忠以其出资不到位为名,以铁盾公司名义向原告刘保民借款130余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将款借于刘忠。逾期,被告刘忠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忠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刘忠及铁盾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至2004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刘忠及铁盾公司尚有37万元借款未能偿还,同日刘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我陕西铁盾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保民同志在联合经营中遗留陕西铁盾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刘保民370000元(叁拾柒万)帐款一事,现刘忠全权承诺于5月30日前给予全部偿还,其中第一批于4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剩余款项在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壹周不能兑现按5%违约处理。如逾期壹月(即2004年6月30日前)还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赔偿刘保民65万元损失,若铁盾公司按承诺期偿还所欠叁拾柒万元,则铁盾公司不承担所有任何赔偿。以此为据,不需再写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承诺方:陕西铁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忠。2004年3月25日。”铁盾公司、刘忠在承诺书上分别盖章签名。2004年4月30日,刘忠偿还10万元余款,余款未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忠以铁盾公司名义向原告刘保民借款,因铁盾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正式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未真正设立,故该笔借款应为刘忠个人借款,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该笔借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忠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本金及损失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保民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赔偿损失65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