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5-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安喷织厂与应再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安喷织厂,应再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南麻永安村。投资人蒋建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应再塘(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恒盛布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为与被告应再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4月2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决定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应再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证人杨某、鉴定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诉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白坯布162匹18,608米,单价3.47元/米,货款总计64,57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周内付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70元。被告应再塘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4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坯布18,608米、单价3.47元/米及货款64,570元至今未付事实,但当时双方约定货款在染色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时支付;由于原告提供的磨毛水洗绒白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退还原告色布109匹计10,331.6米(另有9匹色布计852.4米应退还原告,但原告尚未提走)、白坯11匹计1,191米,按印染缩率17%计,被告共退还原告坯布13,085.28米(包括原告尚未提取的色坯9匹计852.4米)。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是15,031.07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反诉要求原告提取现在被告处的色布9匹计852.4米、赔偿染色费12,189元(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认为被告已退还原告的白坯按缩率折算合计14,294.17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4,969.21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买卖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有关原告所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及曾退还原告坯布之诉称不事实,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20日被告签名的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磨毛水洗绒白坯布18,608米、合计货款64,570元的事实;2、2004年7月16日原告职员沈海荣与被告妻子王敏芬签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570元的事实;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坯布出仓单一份二页,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还色布114匹,且已提取其中105匹计9,934.6米的事实(另有9匹色布计852.4米现尚在被告处);4、坯布出仓单一份一页,以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白坯11匹计1,191米的事实;5、2004年9月7日绍兴县吉美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磨毛水洗绒白坯的印染缩率是17%的事实;6、印染加工费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染色加工114匹,并支付加工费12,189元的事实;7、工序流程卡一份,以证明印染加工真实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原告用以证明诉争买卖关系、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因已被原告修改而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具体表现为原告事后添加了“7月16日”;证据2的真实性及可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64,570元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的坯布数量(含白坯、色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114匹色布中已有105匹计9,934.6米退还原告事实,但已退布匹是双方上次交易的布匹;证据4所载11匹白坯计1,191米已退还原告事实,但与本案是不同的交易;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证明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印染缩率;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印染加工关系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反而能证明诉争坯布已为被告所有,被告放弃标的物的质量抗辩;证据7无印染公司公章,来源真实性有怀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曾到吉美公司印染加工且存在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杨某陈述:其负责吉美印染厂生产,被告曾有一批磨毛水洗绒白坯布于2004年4月到吉美印染厂进行染色加工,染色加工后出现磨毛条,因未经手而对具体数量不清楚,磨毛水洗绒白坯布印染时有14-15%的缩率,因印染加工有多道工序,且与奖金挂钩,故每道工序都有人在工序流程卡上签字确认,至于加工费发票有无开具、加工费是多少、被告有无付清,则不清楚(证据8)。对于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因证人是印染厂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有异议;被告则认为无异议。因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诉争磨毛水洗绒白坯布印染加工缩率及染色加工费持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分别委托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后该鉴定事务所、认证中心分别出具方圆鉴定[2005]质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报告和绍县价估字[2005]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结论为:诉争磨毛水洗绒白坯布在常规工艺条件下的染色加工缩率为7.0%、2004年4月的染色加工费为1.10元/米(证据9)。原告对上述鉴定、评估结论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表示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缩率只有7.0%偏低,故有异议。鉴于被告对有关缩率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通知鉴定人之一王某到庭接受质询。王某在接受被告质询和原告及法庭询问时陈述,囿于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是中介机构性质,该所以被告提供并经委托法院征得原告同意的磨毛水洗绒白坯布一匹作为鉴定对象,按常规工艺鉴定。法庭征询意见时,原告表示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员的回答,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以证据1中“7月16日”非其所写而要求确认为无效证据,但因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系其事后添加,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其他内容及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之事实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瑕疵并不影响本院将证据1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原告虽认为已退还布匹是双方上次交易,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并不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证据3、4所载的已退还布匹即系本案诉争磨毛水洗绒白(色)坯布并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另对于证据2载明被告已行退还原告色坯4匹计397米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诉争坯布的印染加工缩率涉及技术问题,应由相应技术监督部门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故原告关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根据证据6的文义审查,仅能证明被告与吉美公司有印染加工业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印染加工费12,189元,但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被告已付清该加工费,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虽无吉美公司公章,但因已经证人杨某确认,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有关被告与吉美公司曾有印染加工业务,因证据8与证据6、7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但加工费有无清结及具体金额因证人也明确表示不清楚,故不予认定;证据9是鉴定、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且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但该评估结论仅确认诉争磨毛水洗绒色坯于2004年4月的每米染色加工费,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加工费尚需继续举证;鉴定人王某之陈述,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一周内付款及被告主张染色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时支付货款,因均无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20日,被告应再塘向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购买磨毛水洗绒白坯布162匹计18,608米,单价3.47元/米,合计货款64,570元未即时清结。后被告以标的物经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尚存白坯11匹计1,191米、色布118匹计11,184米,并据此列具码单(被告已行退还原告的色坯4匹计397米除外)。截止2004年7月16日被告已退还上述布匹中的色布109匹计10,331.6米、白坯11匹计1,191米,现在被告处尚有磨毛水洗绒色坯9匹计852.4米。因双方对于货款给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致纠纷形成。另诉争磨毛水洗绒白坯布在常规工艺条件下的染色加工缩率为7.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向原告购取合同标的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鉴于被告以诉争标的物经染色加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尚存白坯和已经加工的色坯,故原告应恪守民事活动应遵守之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退收已同意被告退还的全部色坯,而后被告按诉争磨毛水洗绒白坯布的印染加工缩率折算其已收受并处理的白坯数量并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印染加工缩率持有异议,故被告已行处理的白坯应按鉴定部门确定的印染加工缩率7.0%折算,被告主张的已退白坯数量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取尚存9匹色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因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染色加工费,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再塘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货款18,707.43元[3.47元/米×(18,608米-1,191米-11,184米÷9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被告应再塘处自行提取磨毛水洗绒色坯9匹计852.4米;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永安喷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应再塘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1,689元,被告负担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499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5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