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与绍兴市张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绍兴市张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绍兴市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君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张市村。法定代表人;陈阿泉,董事长。被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剑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泉。被告:陈剑定。委托代理人: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东。被告:陈东舟。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印染公司及陈剑定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公司及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起诉称:2004年1月18日,绍兴市商业银行与纺织公司、印染公司及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20004011808号。合同约定:印染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愿意在150万元限额内为纺织公司在2004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作保证担保。2004年6月30日,纺织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3月25日,并约定具体还款计划为2005年1月15日归还30万元,3月25日归还28万元。贷款分二次打入纺织公司,纺织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二份。2004年11月25日,纺织公司又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25日;还款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还23万元,4月25日还30万元,5月15日还30万元。纺织公司在收到借款83万元后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届还款期止,纺织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纺织公司归还借款141万元,支付截止2005年5月8日的利息17130.88元,从200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条款计付;判令印染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不再主张要求解除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纺织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纺织公司、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1月18日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印染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为纺织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04年6月30日、11月25日的短期借款合同,证明纺织公司向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纺织公司已收到绍兴商业银行划付的借款141万元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证明纺织公司、印染公司已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上述证据由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原件,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纺织公司、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纺织公司、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及纺织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和短期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将贷款划付给借款人纺织公司后,届借款期满,纺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纺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向纺织公司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印染公司、陈剑定、陈阿泉、陈伟东、陈东舟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条款计付利息,因该条针对的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承担的罚息,本案是借款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因此,借款人纺织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张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141万元,并支付利息17130.88元(计算至2005年5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0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阿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剑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伟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陈东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6元,财产保全费8525元,其它实际开支费580元,合计26251元,由被告纺织公司负担。被告印染公司、陈阿泉、陈剑定、陈伟东、陈东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6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