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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5-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198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1月25被刑满释放;198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4月24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有如下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市收购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等品牌卷烟共计1400余条,总价值人民币127000余元,准备运往浙江省桐乡市非法销售。200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雇车装运上述卷烟前往桐乡市,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了上述各种牌号的卷烟1425.8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施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移送物品、暂扣财物清单、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韩某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嘉善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公司的烟草质量检验报告、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指定收购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127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再结合被告人韩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上述卷烟的收购折价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