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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5-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至永航汽配公司208宿舍,趁无人之际,窃走孟志强工商银行卡(卡号:95×××93)一张,当日在城桥小区邮政储蓄所的柜员机上领走人民币500元。200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又趁该宿舍无人之际,窃走王建坤、邓玉超工商银行卡(卡号:95×××02,95×××28)各一张,当日在城桥小区邮政储蓄所的柜员机上领走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志强、王建坤、邓玉超陈述,情况说明及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全项信息表,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