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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5-06-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孔凡波与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波,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09号原告孔凡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宪芝。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轻纺原料市场外贸园区H幢1-2号。法定代表人邱财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波为与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波诉称,2004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21支棉纱,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尚有39,995元的棉纱款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去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11吨,每吨16,850元,后在使用中发现,21支棉纱中混有32支的质量问题,原告会同介绍人钱某一起到厂方看后,原告对其中质量不好的同意退货,共计2,190公斤。今年3月20日,原告来车将棉纱拉回去了,在我们的发货单上,由原告的驾驶员孔凡坤签了字。拉回的棉纱价值为36,901.50元,所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093.50元。同时原告来绍时还向被告方借款1,000元,应予扣减,所以我们实际应支付原告2,093.50元;2、起诉后,我们曾电话与原告交涉,对此我们有录音证明,原告承认棉纱已收到,但拉回去的棉纱不是他的货,所以仍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3、钱某是原、被告双方生意的介绍人,我们全部货款都是通过钱某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也曾打电话给介绍人钱某,说退货已收到,所以我们今天也申请钱某出庭作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单位经手人章玲于2004年12月19日出具并盖有被告绍兴县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欠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21支棉纱款39,995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货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于2005年3月20日退给原告21支棉纱72件,重2,190公斤,单价每吨16,850元,价值36,901.50元,由原告指定的驾驶员孔凡坤用鲁R-×××××货车拉回去的事实;2、电话通话录音磁带1盒,要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邱财康、业务员章玲于2005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与原告孔凡波通电话中,原告承认该货已经在棉纱厂,但是棉纱厂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退回的棉纱不是原告所供的棉纱。3、证人钱某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棉纱买卖是我介绍的,每吨棉纱16,850元的价格也是我定的,货款是由被告方给我,我再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由原告与山东郓城棉纺厂宋董事长和我三人同去上虞一家印染厂看,原告所供的棉纱经染色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主要是在21支棉纱中混有32支棉纱,原告和郓城棉纺厂宋董事长都同意退货,被告将棉纱退还后,原告曾在电话中与我说过棉纱厂已收到,但棉纺厂没有打条给他”。“原告有棉纱拉回去我是知道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当时孔凡波还有其他的棉纱拉过来的,他用新拉来的棉纱换了有质量问题的棉纱,已经全部补足给康新公司了,之后被告打了张欠条给孔凡波。但被告退给的2,190公斤棉纱这一笔原告没有补足”。“孔凡波卖给被告的棉纱是郓城棉纺厂生产的,因有质量问题,所以叫该厂宋董事长来的”。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退货,也没有收到被告退的棉纱,不认识孔凡坤此人。因此被告所举的发货单与本案原告无关系;证据2,通话一方确是原告,但录音记录不全,并不能反映录音中的内容,录音内容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录音中原告一直否认电话通知被告退货。因此,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货给原告;证据3,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被告方的陈述不一致,且多处相互矛盾,不值得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中,证据1发货单中记载的内容虽不能独立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证据2-3被告法定代表人邱财康、业务经办人章玲与原告孔凡波的电话录音和证人钱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亦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经审理,可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1月间,原告孔凡波与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经钱某介绍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棉纱,每公斤价格为16.85元。2004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39,99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所供棉纱部分有21支与32支混同的质量问题而告诉原告,经原告与棉纱生产单位郓城棉纺厂负责人及介绍人钱某共同查验后同意退还有疵棉纱。2005年3月20日,被告按原告的电话通知,退回21支棉纱72件,计2,190公斤,由原告指定的驾驶员孔凡坤签收,并用车号为鲁R-×××××的货车运回山东。据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减除退回的棉纱计价值36,901.5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093.50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所退棉纱和被告退回的棉纱并非原告所供,不同意被告减除所欠货款,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棉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棉纱款39,995元后,退还给原告的棉纱,计价值36,901.50元可在所欠原告的货款中冲减,不足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以原告曾向其借款1,000元应冲减所欠原告货款的辩称,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康新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孔凡波货款计人民币3,093.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