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5-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5********,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方坪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仕亁,男,1986年1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方坪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6月2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预谋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两被告人先后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梅花浜30号东侧二十米处的机埠及洋桥村烧基浜1号东侧二十米处的机埠,窃得7.5千瓦马达两只(均附有皮带轮),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8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另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王文伟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