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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5-06-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胡某,林某乙,王某,项某甲,项某乙,卢某,屠某,项某丙,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利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丙之妻,又系林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牟锡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敏(一般代理),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居民,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农民,系被害人。被告人项某丙,机动车驾驶员。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小南路五洲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应蓬春,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式傲,系浙江黄岩汽车运输总公司退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项某甲、项某乙、卢某、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利军,诉讼代理人牟锡荣、陈敏、杨式傲,被告人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项某丙驾驶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C×××××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温州。21时30分左右,途经104线1531KM+200M绍兴县陶堰镇周家湾地方时,在遇下雪天路面结冰的情况下,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陈利军驾驶的牌号为浙B×××××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上乘坐的林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项某甲重伤、项某乙轻伤、屠某轻微伤及浙C×××××车上乘客卢某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次日,被告人项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利军、项某乙、屠某、任某、范某、罗某、姚某、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项某丙向公安机关所作首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丙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60.38元。其父林某乙生于1925年8月25日,其母王某生于1933年12月17日。林某乙、王某夫妇育有四子。林某丙与妻子胡某育有一女林某甲,肇事时林某甲仅9岁。被害人林某丙的亲属在绍兴处理林某丙的善后事宜,花去住宿费3,072元,交通费1,79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伤后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27天,花去医疗费68,702.53元,后又陆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62.1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再陪护1个月。经法医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八点二级。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鉴定费300元,住宿费550元,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其伤势情况,可考虑营养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伤后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22天,花去医疗费18,242.71元,后又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8.7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再陪护半个月。经法医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鉴定费300元,住宿费340元,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伤后入住上虞市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共14天,花去医疗费7,405.79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伤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0.90元。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伤残评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林某乙和王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及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丙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因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陈利军作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一方,均负有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项某丙、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利军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项某甲、项某乙、屠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虽在庭后提交了医院的病历一份,载明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三个月。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原告人项某甲、项某乙、卢某均提供了相关的护理证明,故对各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店面租金损失亦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项某乙诉请赔偿该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愿意在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外,补偿被害人林某丙亲属人民币至16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项某丙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项某丙、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陈利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胡某、林某乙、王某因林锦云死亡的医疗费四百六十元三角八分、丧葬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死亡赔偿金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五百零一元、交通费一千七百九十元四角、住宿费三千零七十二元、被扶养人林某乙生活费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一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被扶养人林某甲生活费二万零九百六十五元五角,合计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甲医疗费六万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五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护理费九百五十一元九角、营养费二千元、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八百元、住宿费五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合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六十三元四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乙医疗费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三角、护理费八百六十八元四角、残疾赔偿金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鉴定费三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三百四十元,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七千四百零五元七角九分、误工费五百五十七元、护理费五百一十八元,合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医疗费九百七十元九角、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合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上述各原告人的赔偿款共计三十三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由项某丙、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八十五,计二十八万三千八百一十元;陈利军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十五,计五万零八十四元。除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六万元外,余款二十七万三千八百九十四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人项某丙和温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林某甲、胡某、林某乙、王某的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一角,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