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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各云与陈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各云,陈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金各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陈忠良。原告金各云因与被告陈忠良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各云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5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595元。被告陈忠良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建材,2004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5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材料款欠款真实,同意厂方代为支付,现金计23,595元。嗣后因第三人未代为履行,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欠款单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设立的建材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各云货款23,595元。本案受理费9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