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某,渔民。被告胡某,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出门在外不顾家,为此,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6月至7月间,原告身体不适,经检查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主动脉瓣狭窄关闭不全,并进行手术治疗。在原告因病检查、手术治疗以及住院、出院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不闻不问,亦不负担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妹妹家里,所花的医疗费用均向哥哥、妹妹借款支付。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就医借款8万元,同时补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费2万元、输血互助金15000元及药费5000元,合计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从与原告结婚以来,我一直为家庭到处奔波,因我是再婚,原来有个儿子,且自己已下岗多年,没有固定收入,但原告并不体谅被告,还提出了离婚,现在她既然提出离婚我亦并不反对,而只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要我归还就医款8万元没有依据。另外,这几年原告虽然身体有病,亦花费不少,但原告参加了合作医疗,有部分医疗费已报销,故不应由我全部承担。离婚我同意,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自1996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4年7月至8月起,原告因身体不适,时常生病等原因,致使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04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等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归还就医款及补偿原告生活费等,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医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财产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近一年来,原告因生病等原因,致使夫妻间为治病所花费用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亦因此于200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缺少沟通,又不能相互理解,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庭审中,关于原告所花医疗费事宜,虽然双方就补偿未能达成协议,但有证据证实确系原告为治病所用,且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补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部分借款在医疗费中已作处理,而其他部分及要求被告给付输血互助金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目前尚有一定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横机、缝纫机各一台,柜台一只;被告婚前财产:魏塘镇雪松里4幢3梯101室住宅房屋一套。)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治病实际所花费用48232.06元中的50%即24116.03元(应为78232.06元,原告已报销30000元);另贴补给原告生活费用10000元,合计341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经批准缓交6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