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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高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开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马腰。法定代表人徐长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觉民,系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连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4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了(2005)绍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了(2005)绍中民二终管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觉民、施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往来,至200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8,187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66,856元的化工助剂,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043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5,04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8月26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至该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8,187元的事实;2,200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送货单七份及相应价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供给其价值51,296元的化工助剂并开具了相应价款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2004年11月5日、11月9日的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又供给被告价值15,560元化工助剂的事实。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事实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尚结欠原告货款为98,187元,被告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第三方向被告索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递交了2004年12月22日由其发给原告的信函及2004年12月20日其与第三方海宁市西关厢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向其索赔而被告也已作了赔付的事实。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对帐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5份增值税发票及由陈美玲签收的5份送货单无异议,对由徐连中、丁志峰签收的送货单,认为该二人系被告公司主管生产及技术的员工,并非公司保管员,其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证据3,徐培良及丁志峰签收的送货单,认为该二人系被告公司主管生产及技术的员工,并非公司保管员,其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递交的二份书证,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为由而不同意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二份书证,因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对被告递交的该二份书证在本案中不予评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原有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往来,至200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8,187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66,856元的化工助剂,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043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化工助剂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第三方向其索赔为由作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南浔长增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5,0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5,4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