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家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游庆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上诉人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庆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关系。2003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为130075元。该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截止2003年12月25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924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着化工助剂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开具给被告的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合计为130075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92435元,尚欠货款37460元。原告诉称三分厂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证据不足,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的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516元。上诉人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王丽琴的对帐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43400元,一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总货款不当,因为上诉人还有货款576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3987.98元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爱利斯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对帐单中的王丽琴非被上诉人公司职员,上诉人不能提供王丽琴身份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对双方交易的总货款及已付货款的认定正确;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上诉人要求支持利息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申请本院对王丽琴的身份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对上诉人在二审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化工助剂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92435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43400元,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对帐单和送货单,被上诉人对对帐单和送货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行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提供对帐单、送货单中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受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负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利息表也表明其主张的利息系计算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