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城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韩城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办苏村。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智中、屈乃亮,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私营企业,以下简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负责人王荣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工贸公司为与被告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智中、屈乃亮,被告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贸公司诉称,2001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94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942.56元并承担差旅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有施胶茶板纸买卖业务往来及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442.56元的事实;2、当庭提供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为2004年1月7日)及相应的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在购销协议签订后另行发生了买卖业务的事实;3、当庭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入库单二份、收条和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章不止一枚的事实。被告材料厂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但款项已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其中材料厂公章实际非被告公章、“王荣平”非其负责人王荣平所签,2003年12月18日后双方无业务,该协议有多处涂改,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证据2、3因系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同意质证。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以应由被告申请鉴定为由而撤销鉴定申请,本院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告知被告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并征询被告意见,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被告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因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被告经本院征询表示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有关购销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发生了价值20,102元的买卖业务,原告同意按20,000元结算且被告已付清该货款之事实主张,因原被告均表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材料厂曾向原告工贸公司购买施胶茶板纸,货款未即时清结。200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乃亮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42.56元并就以后买卖业务达成协议。嗣后就上述购销协议确认的欠款,被告除已付8,500元外,余款104,942.56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向原告购货后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承担对价结付。鉴于原被告就货款给付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也未就此达补充协议,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货款已结清之辩称,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但在起诉时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5,00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相应受理费,故按撤回该诉讼请求处理,本院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应支付给原告韩城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94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