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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富周与被告陈福民、左喜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富周,陈福民,左喜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苏富周,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陈福民(又名陈福明),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委托代理人胥仁田,男,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大王镇胥家村村民。被告左喜周,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县。原告苏富周与被告陈福民、左喜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富周、被告陈福民委托代理人胥仁田、被告左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富周诉称,2003年10月7日下午6-7时,其推自行车在西安市环城北路东立大厦前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此时陈福民驾驶甘E0X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这时左喜周驾驶的陕A.QXX**小客车再次将原告撞倒,造成残疾,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费18万元(按一年1.8万元,共十年,其中包括今后医疗费、生活费)。被告陈福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请求残疾赔偿费过高,理应按国家规定赔偿,在交警队调解时,我还同意赔偿原告2.5万元至3万元,但到法院了,依法办。被告左喜周辩称,与被告陈福民辩称意见一致,表示愿意按国家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19时20分,被告陈福民驾驶甘E0XX**号大型客车沿西安市环城北路小型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立大厦门前处,时逢原告苏富周骑自行车从此处由北向南过四条机动车道,该大客车前帘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苏富周与自行车向南进入由西向东的机动车车道内,恰逢被告左喜周驾驶陕A.QXX**号小面包车沿西安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此处,碰撞于该小面包车前帘,致苏富周第二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于2003年11月5日以西公交04[200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此事故陈福民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苏富周骑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左喜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陈福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左喜周和苏富周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机关于2004年8月31日以西公交技法伤字(2004)第154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评定结论:苏富周盆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Ⅸ(九)级,苏富周胸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004年9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四大队以西公交04[2003]28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表明,三方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2005年2月1日,苏富周在我院立案,并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我院于2005年3月21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苏富周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因原告苏富周不能提供当时就治医院的医学影片资料证据,未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将该评定卷宗退回我院。苏富周系西安市新城区自强建筑安装队职工,任该队副队长。以上认定事实有西公交04[200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西公交技法伤字(2004)第154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一份、西公交04[2003]28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710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一份、原告单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合法,唯请求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应按照陕西省统计局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6标准计算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字[2003]478号文件及各方在此事故承担责任大小来依法计算,即原告苏富周承担本事故25%责任,被告陈福民承担本事故责任50%,被告左喜周承担本事故责任25%。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富周残疾赔偿金14973.2元。二、被告左喜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富周残疾赔偿金7486.6元。本案诉讼费5110元,由原告苏富周承担4000元,被告陈福民承担700元,被告左喜周承担410元(原告未预交,缓交到执行阶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