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5-06-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薛稳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太来,男。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由其为被告加工彩钢板,由被告支付加工费13186元,其交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1318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口头约定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板,由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依约交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18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中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薛稳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太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加工承揽合同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秦升彩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起诉。审判员杨建刚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695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社,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碑林大酒店,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魏小平。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大酒店劳动服务合同拖欠劳动服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科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保安费2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安全保卫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保卫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因被告经营不善,经济紧张,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保安费,2002年7月10日,双方终止了安全保卫服务合同。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保安服务费。200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02年7月10日欠原告保安费2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安全保卫服务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碑林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28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淑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何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