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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晏某翻围墙进入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村邵马西家中,窃得价值1,330元的蓝贝牌TDL-201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晏某骑着涉案电动自行车途经杨汛桥镇宝业集团附近的路口时,被该镇侦防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邵马西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