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承义与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义,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金承义(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胜利五洋桥(以下简称稽山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承义为与被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被告稽山印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稽山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义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印染车间的定型班长工作;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偿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保险以及没有足额交纳保险金,为此,原告在口头通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离厂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以双方之间发生劳动合同争议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该委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错误,故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为原告补办各种社会保险和补足保险金、办理好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切手续。被告稽山印染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是由于原告在2004年11月21日擅自离厂不履行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劳动仲裁费400元。反诉被告金承义针对反诉原告稽山印染公司的反诉辩称,认为反诉被告离厂工作是经反诉原告稽山印染公司同意,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第103号案卷,以该案卷内的劳动合同、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印染车间的定型班长工作;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偿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于2004年11月21日离厂,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8日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各种保险以及没有足额交纳保险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否认异议,并提供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前仍在参保状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由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已经缴纳,不能证明应该缴纳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故提出否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是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职权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陈述自己于2004年11月15日左右,口头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离厂,经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口头同意,原告遂于2004年11月21日离厂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提出否认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厂属违约行为,且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2月19日分别以特快专递和电报的形式,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仍未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第103号案卷卷内的特快专递、电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离厂工作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二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对原告经被告通知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印染车间的定型班长工作;原、被告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偿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前仍在参保状态。2004年11月2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离开被告处工作。经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成,被告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8日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5,000元;款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原告承担仲裁费400元。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由于原告未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故对原告离厂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保险以及没有足额交纳保险金违反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以反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调整。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在诉讼中均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必然产生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承义要求被告浙江稽山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金承义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5,000元、仲裁费400元,合计25,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80元,由原告金承义负担。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