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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晨(普通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原告曾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判人员的调解下,并考虑到被告当庭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变态度,和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同意了调解。但经过这7个月的时间,被告非但没有改变态度反而变本加厉,从拿到调解书起,每天都很晚回来直到凌晨,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1385元也没给。2004年10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住回了娘家,但被告至今没有诚心接原告回家,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将现有住房变卖,在还清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上次和好后我每天按时上下班,我每月千余元工资又要养家又要还贷款,我已完全尽到了家庭责任。我们的房子首期付款50000元,是卖了我母亲的老房才买的新房子,上次按法院的要求我也到房管所将原告列为房子共有人,该做的我都做了,但不长时间原告以各种原因经常回娘家,儿子也不愿意管,我也上原告娘家接原告,她要钱我也给,我已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而且我们之间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儿子的成长和教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口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钱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也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则以感情未彻底破裂并承担了家庭责任,和从教育抚养儿子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只要双方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纠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仍是一个美滿幸福的家庭。继上次和好以后被告已将房产证办好了共有,说明被告是珍惜双方感情和爱护这个家庭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及有利于儿子成长教育决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