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系绍兴县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职工。200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告人杨某丙的指使下预谋盗窃作案。杨某丙向杨某甲提供了佳丽公司模具车间的钥匙,带杨某甲到现场踩点,又向杨某甲、杨某乙描述现场情况及进出线路。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通风口爬入佳丽公司模具车间,窃得合计价值7,161.50元的电脑主机3台。次日,杨某甲、杨某乙将其中1台电脑主机出售,得款1,17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200元,余款由杨某乙所得。同月21日下午,当杨某甲、杨某乙携带另2台电脑主机在绍兴市旧货市场伺机销赃时被警方抓获。次日,抓获被告人杨某丙。案发后,涉案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金某、孙某、方某、尉辉云、叶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作案现场、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系有预谋的盗窃犯罪,且明知窃取的是企业生产所必需的物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对三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