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丁巷村,窃得傅志兴停放在家门口的奥德赛小鲨款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谢某骑赃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弥陀道口地方时,被警方查获。经估价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1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失主傅志兴陈述,证人严某、裘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5)1-0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