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5-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传先,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至绍兴县漓渚镇与网友吴东会面,后随吴回到该镇的华甫高级中学宿舍。当晚21时许,被告人熊某乘吴熟睡之际,窃���吴东的雅戈尔西服、培蒙西服各1套,波导A130型、大显7900型手机各1只,斯达康UT318型小灵通1只,森马羽绒服1件等物品。经估价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718元。同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照片,书证电信绍兴市分公司通信费发票、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网上聊天记录、移动公司客户通话记录,失主吴东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绍市价鉴字(2005)第2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采纳辩护人程传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