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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与李赵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李赵诚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市道口。法定代表人祁德法,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赵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胡伟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以下简称转移印花厂)为与被告李赵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5月8日经被告申请后恢复诉讼并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转移印花厂的法定代表人祁德法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李赵诚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转移印花厂诉称,李赵诚诉原告转移印花厂保险(工伤)争议一案,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转移印花厂支付李赵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52,280元、医疗检查费386.8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74,434.8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对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及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赵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002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在被告不愿在原告继续工作,客观上讲,被告也无法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县劳仲案(2004)15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要求原告按照该裁决确定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赵诚于2002年6月29日借用宛加喜的身份证登记进入原告转移印花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做杂工,每月工资550元,2002年12月8日,被告在从事进头工的第一天,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臂,即由原告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003年1月29日出院,2003年2月21日再次入院,同年3月11日出院,2004年2月18日因拆除内固定钢板第三次入院,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3年4月28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赵诚为工伤,2004年4月14日,经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05年3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另查明,李赵诚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原告从2002年12月8日起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550元至2004年5月止。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书、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报告、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绍县劳仲案(2004)154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参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案中,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在2003年4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故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及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十四个月()。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同时根据规定如果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也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与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但被告表示身为外籍民工(安徽),被告不能与原告建立长期的劳动关系,就目前的状况看,双方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部分治疗费及检查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等保险待遇,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的诉讼请求。二、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应支付李赵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252,280元、治疗费及检查费386.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74,434.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款清之日李赵诚与绍兴县梅市转移印纸印花厂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检查费285元(被告垫付),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其中被告垫付部分28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