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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45元/条的价格,从上海购得550条假冒84`s全硬沪产中华牌卷烟(真品卷烟货值220000元),由卖家叫车托运到浙江省宁波市,当晚7时许车辆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嘉善路段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赃物被当场扣押。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又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马某的证言,卷烟鉴定及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便笺,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烟而购买销售,货值达人民币220000元,其行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购得卷烟后从上海运往浙江宁波市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物550条假冒84`s全硬沪产中华牌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