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2082号。法定代表人王勤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方兴,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董事长。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张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被告位于绍兴县钱清镇新甸白马村新建厂房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同年4月16日进入工地施工,并于同年5月17日提交了地质勘察成果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于提交地质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拖欠近二年之久。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00元(违约日期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5年5月27日)。被告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房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勘察工作于2003年4月16日开工,同年5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为3万元,被告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03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岩土工程细勘察报告》四份,但被告收取报告后并未按约支付勘察费。另查明,原告具有甲级工程勘察资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委托书、勘察成果报告、提交产品交付回执单、工程勘察证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勘察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万元勘察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自2003年5月27日始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因原告虽诉称其已于2003年5月17日完成了勘察成果资料并通知被告领取而被告未领,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本人提供的产品交付回执却能证明原告是在2003年7月14日交付了勘察资料,故其诉请于200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违约金应当自200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供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三羊针纺纱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90元,合计50,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