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于安徽省黄山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刘某随身携带小刀、试电笔、螺丝刀等工具,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城市花园三期工地窃得住房配电箱及分户箱内的BV16平方规格的铜芯线246.5米,价值1,239元。后两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被公安巡警抓获,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了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伟彪、何志刚、王培高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