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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县钱清镇永通集团公司下属永通国贸公司。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北工业园区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趁杜文军熟睡之际,从杜放在床头的衣服口袋中窃得现金300元及中国银行信用卡等,并从银行将信用卡内的800元存款取出占为己有。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杜文军的陈述、李平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