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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5-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45元/条的价格,从上海购得600条假冒84`s软壳沪产中华牌卷烟,货值金额(以真品计算)为人民币33万余元,由卖家叫车托运至浙江省宁波市,当晚7时许车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路段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马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便条,发还清单及移交清单,查获经过,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烟而购买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购得卷烟后从上海运往浙江宁波市的过程中即被抓获,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冒身份证一张(具名汪金阳)及赃物600条假冒84`s软壳沪产中华牌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